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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进步,依据《中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内有职业风险原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风险原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风险原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风险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原因的总称。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它纳入本行政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并组织推行。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市、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劳动者有知道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手段的权利,有同意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需要有害作业单位改变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越国家卫生指标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手段,又未配置需要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规范,严格实行职业卫生操作流程。第二章预防第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国家有关卫生指标,在有害作业场合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置警示标志,打造劳动卫生规范,并采取有效治理手段,改变劳动条件,使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指标。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职员应当将作业场合的职业风险原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第九条有害作业场合应当与其他作业场合分开。在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合,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施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职员。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合,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手段,加大防范管理,确保劳动者安全。第十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第十一条进行有害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察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察,经审察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察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建议。